最高院:小贷公司应适用民间借贷规定可收取36%的利息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姜再学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情:
1、嘉泰小贷公司与姜再学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判决姜再学等人归还嘉泰小贷公司借款本息。
2、姜再学等人申请再审认为:(1)原审认定借款2200万元未清偿完毕,并按照月利3分计算部分时段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姜再学等人已经通过支付现金、用商服抵顶的方式还款,还款金额与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本息之和基本相等,故22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基本偿还完毕。(3)嘉泰小贷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高于年利率24%的利息,按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借款本息数额如何确定。
(1)原审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原始借款2200万元尚欠部分本金,其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嘉泰小贷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的五份借据复印件、宏盛建筑公司收据四份、向“清华名苑”项目出纳员转款凭证、2014年5月24日的七份借据复印件、2014年12月2日借据四份、2014年12月2日《协议书》、12个商服楼的购房收据、24个车库购买收据等。以上证据中,虽有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嘉泰小贷公司作出了合理解释。以上证据数额及前后沿革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各方最终签订的《协议书》款项为原始借款2200万元沿革而来,原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2)关于原审确定已偿还款项按年利率36%的标准抵充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姜再学等人主张应以年利率24%抵充利息。本案中,各方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年利率36%,用款人已经采用以物抵债的形式偿还了部分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已偿还款项以年利率36%为限先用以抵充利息,后以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并无不当。其中,抵充24%至36%的利息部分,属于偿还“自然之债”,在债务人已经实际给付的情况下,不得再主张返还。
(3)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应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其规制的范围是民间借贷即民间资金融通行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受该规定的规制。姜再学等人主张嘉泰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笔者分析:
小贷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并无争议。因此,小贷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收取了36%的利息及部分本金后,双方又进行结算,最终判定债务人应当偿还后期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不能仅仅由于债权人取得了大量房产和本金利息就认为不应当归还剩余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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